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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公开BOB体育内容的界定

时间:2023-06-08 10:44:51

 

  BOB体育官方入口4月20日,“杭州公开一批对色狼的处罚结果”登上热搜。有媒体在微博上发布“如何看待杭州公开色狼行政处罚结果”的投票,97%的投票者选择了“合适,只有这样才能起到震慑作用”。但也有少部分人担心这样的做法可能侵犯隐私、“误伤”无辜的同名群众。3%的投票者选择了“不合适,被惩罚人的合理权益也要保障”。该问题争议的实质在于,如何限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内容,如何平衡被处罚人的隐私权与受害者、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言之,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如何处理第三人隐私保护的问题,如涉及到相对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是否需要采取去标识化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是案件事实全部公开还是摘要式公开?

  从目前理论和实务来看,尚未形成一个相对成熟与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内容的判断标准。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内容判断的代表性观点如下:

  第一,不区分处罚对象身份的显明公开。基于行政处罚公开所具有的制裁性,其是作为“权力”赋予行政机关,因而,公开无需匿名。具言之,行政处罚公开内容的界定,不能仅仅因为是“公众人物”这一社会身份就全部予以公开,否则有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申言之,如果“公众人物”的违法行为性质与社会公众违法行为没有本质区别,那么,对于社会公众采取的公开内容判断,也应当无差别地适用于“公众人物”,不能因为社会身份予以额外惩罚,即同样的行政违法行为,无论被处罚者是“公众人物”还是社会公众,公开内容的判断标准是违法行为本身,而非社会身份。采取此种观点的立法如,《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第8条第4款规定,“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BOB体育。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BOB体育、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二,根据被处罚主体量身打造相适应的公开规则。根据处罚主体的不同,采取相对应的公开内容判断标准,就处罚对象是自然人而言,基于个人信息保护和声誉保护的要求,其公开内容采取匿名公开为原则,需要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就处罚对象是企业而言,出于风险警示目的,其公开内容须采取实名公开为原则。采取此种观点的立法如,2020年4月1日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当事人个人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信息”。2021年11月5日施行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个人则需要隐去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第三,对于公开内容的判断标准采取不置可否的态度。该观点对于公开内容并没有明确界定,采取此种观点的立法如,《湖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7条第3款规定,“除按有关规定仅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应向社会公开的所有行政执法信息,均应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布。”《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第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并不等于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具言之,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性质与公开后果进行论证评估,而是直接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政府信息,进而将其定位公开为原则。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申1830号行政裁定书等都是将行政处罚信息看作是政府信息遵循公开为原则。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虽有共性,都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透明型政府建设的功能,但是也有各自特有的属性。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政府信息公开大多数是一种中立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褒贬因素,目的是告知社会公众某一信息。而行政处罚决定大多都是一种负面性评价,包含大量个人隐私与信息。

  二是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制裁性”行为而非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实质上是一种“权力”行为,因为其不仅会造成物质损失,还会造成精神损害。如公开公司环境处罚信息,不仅会对股价、投资、上市等造成影响,该信息还可能会被其他民间网站、自媒体等转载。即使该公司对于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该公司的负面评价也不会随之消失,公司后续的投资等行为都会受到很严重的影响。此外,还会对相对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侵害,尤其是在个人名誉和荣誉上BOB体育,如对于社会公众人物道德类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

  实践层面,对于行政处罚公开内容是否需要去标识化处理,是全文公开还是摘要公开,较为混乱,立法层面对此并未给予很好地指引。此外,基于行政机关公开负面信息所具有的制裁性,因而,有必要对公开内容予以明确界定。

  第一,成本收益分析理念的引入。主流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公开在于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目的是强化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该观点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一是如果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视为相对人监督依法行政的“权利”,相对人是否真正具备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相对人是否具有放弃的资格?如果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那么,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范围为何还要限定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而非全部予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权最终是由行政机关裁决,而非依据相对人的意志自由。二是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否真正具备吸引社会公众注意力的能力,即使是特殊类型的公开案件(如李云迪案与李易峰案),大家的注意力并不全都是基于监督依法行政,更多的只是作为一种娱乐消遣。因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一种制裁性行为。基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制裁性,需要根据公开所获得的收益与对被处罚者的侵害进行衡量,如果公开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对相对人造成的侵害,那么,该案件就应当启动公开程序BOB体育。

  第二,公开无须隐名化。承前所述,根据成本收益分析进行衡量,一旦纳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渠道,除非是法定不公开理由,否则信息即使是隐私信息也应当全部予以公开,即不需要予以去标识化处理。有学者指出,“一份公开的裁判文书,如果隐去了包括当事人姓名在内的所有信息,则公众以何为据了解并确信这一案件的真实性、这一裁判的确定性”。公开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相对人的惩罚,如果对其进行匿名化,正如“失去真实感的案件描写,往往难以获得‘读者’的内心认同”。在信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监督功能也就难以实现,如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流为,那么,构建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本身也就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立法层面,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界定不一,有的规定全部予以去标识化处理,有的规定则相反,认为应当全部予以公开,有的则采取不置可否的态度BOB体育,进而导致各地实际运行中,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内容判断有所偏差。因而,为了破解这一困境,行政机关在进行公开内容判断时,可以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原则的引入,均衡公开所带来的制裁效益与违法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既要避免公开的强烈阳光“灼伤”他人,也要实现制裁违法行为效果最大化与“误伤”效果最小化。此外,一旦纳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渠道,则无须进行隐名技术化处理,应当予以全部公开,以实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制裁与惩罚功能,最终达到“1+12”的行政处罚公开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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